境外紅籌上市規避10號文的案例分析



查詢

香港灣仔駱克道3號22樓香港企業促進會

  info@enterprise-improvement.org

 

logo1   logo2   logo3   hksei subscription logo   hi long logo   hksei long logo

境外紅籌上市規避10號文的案例分析

overseas listing 3

2014.06.29

【以VIE模式在境外上市,已成为中国民营企业获取融资的重要途径。一直以来,这成为在境外上市中国公司的一种常见合规性安排;但是,中国政府自始至终未出台VIE架构的具体规则,VIE模式一直游走在“非法令禁止即合法”的法律盲区。VIE结构又叫红筹模式境外上市,历来在中外均备受争议。尽管人们前赴后继地创造了名目繁多的规避方法规避6部委的10号文,也有一些企业打擦边球成功绕道(其实很多境外IPO项目平均还是历时数年,更多的则是流产夭折),纯属侥幸且后患无穷,因为在大陆注册且在大陆营运的企业实质就是大陆企业:无论如何使出浑身解数变身/自称为“境外企业”并试图规避大陆监管和程序,还是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毫无风险的解决办法只能是在境外注册企业且在境外有实体营运(即实质就是外企或真正的境外企业,当然营运的主体可以是大陆的子公司WFOE),当然,这需要营运3年;但与VIE方法平均同样也要历时数年和冒流产夭折的巨大风险相比,哪种方法才是捷径?】

 

“10号文”的曲折

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

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出台以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与此同时,“协议控制”、“代持股份”等未经监管部门正式认可的做法广泛的被采用,形成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中普遍的法律风险。

从“11号文”到“10号文”

所谓“小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或完成上市的操作模式,这个公司结构产生的过程在形式上是外商投资或并购的过程。在2006年以前,这一模式大行其道,包括蒙牛、国美、携程、盛大等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赴海外融资、上市,无不采用这一方式。

从2005年初开始一直到“10号文”出台,先是出于限制资本外逃、防止逃税等目的,继而又借以“保护民族产业”和“反垄断”大旗,从外管局到商务部,对于外资并购的管制一日严于一日。

2005年1月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11号文),4月21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9号文),但以重重审批、登记环节,基本上遏止了红筹之路。

在业界抗争之下,2005年10月,外管局发布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重新开启了海外创投基金在中国的投资通道,也重新开启了境内民营企业赴海外上市的通道。

连同“10号文”在内,仅就法规而言,几个政策的出台在规范外资并购和内资境外上市方面,都试图有堵有疏,正本清源,其立法过程也颇费精神。但从执行效果而言,却恰恰相反。比如,张玉栋自诩其在“10号文”中修建了一座外资进入中国的“罗湖桥”,即允许外资企业跨境换股,实际上未有一例通过。

“10号文”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并称“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这些“其他方式”到底指的是什么,从来没有过正式的说明或解释,这就为具体审批者寻租打开了方便之门。

边界在哪里?

在上述法规出台之前,早就存在各种“其他方式”可以用来实施外资并购和境外上市。

最典型的是沿用多年的“新浪模式”,也被称为“协议控制”、“合同安排”、“中中外模式”,即外资在进入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协议控制”等一系列安排来获得实际控制权。

例如:一家中国境内的互联网公司要在海外上市,在海外成立了一家控股公司公司,但外资要入股国内网站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做到,所以就在中国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FOE,即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与持有电信增值业务的境内互联网公司签订一系列的协议,从而控制改境内公司。

首先,境外的资金进到WFOE,由WFOE向境内公司的股东提供贷款,该贷款用于对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股东把股权质押给WFOE,同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人员任免都授权给WFOE,如果违约WFOE可以指定另外一个中国人把你的股权买走;在利润方面,WFOE又通过管理费、服务费把境内公司的利润全部拿走。这样,WFOE就通过形式上并非股权并购的方式,实际控制了中国公司的股权、资产、利润、董事会等,绕过了并购审批。

律师普遍认为,这一模式完全规避了股权转让的审批。但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这一原来只在电信增值业务、广告等限制类行业应用的模式,亦逐渐扩散到了服务业等其他行业。

一位律师对《财经》表示,对于“协议并购”的模式,商务部和证监会从未给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的说法,“但在私下交流中,官员们会说应该管,但没有能力管,默许企业可如法炮制。”

另外一种规避方式是股权代持,类似的审批多是在地方商务局,钻各地对政策把握不一的漏洞。

比如,拟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持有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不属于境内居民收购,一些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这表明,实际上是在未报商务部的情况下就完成了跨境换股。对于这种情况,有律师表示他们是不敢出具法律意见的,因为这种代持是违反立法原意的。

一位从事境外上市的资深律师称,“10号文”规定的跨境换股等正途一直未开放过,市场只能用不同的方案一步一步地试探政策和行政机构的底线:“关上了门,自有人跳窗;锁死了窗,自有人打洞。市场上不同的律师会对同一个红筹重组方案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因此导致红筹方案的法律和政策风险都是很大的。”

在前述律师看来,很多2006年9月8日后搭建的红筹结构并未经过监管部门的实际考验,但由于中国投资热络,从商业的角度看,这样的法律风险值得一冒。对于境外上市项目,律师通常的做法是,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风险披露。比如阿里巴巴的招股书对“协议控制”的方式进行了披露,称对阿里巴巴和杭州阿里巴巴的一系列合同安排,“中国有关的监管机构可能持不同观点,裁定该等合约安排违反适用的中国法律、规则及法规。”

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显然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一位律师就表示,客户在投资的时候,往往让律师把企业上市时可能需要的法律意见提前写出来。“有的人和官员很熟悉,投行、律师、企业一起开会,拿起电话就能咨询,没有紧密关系的律师只能闭嘴。”

在这位律师看来,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认真、有效地实行正式询问函制度,负责部门应该及时答复询问函,特别是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予以回答,使得法律法规具有生命力。“法律的制定不可能非常完备,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想到,必须通过对具体个案引申出来的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答复,逐渐形成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现在全部采取私下沟通的方式,既缺乏效率,也可能助长腐败。”

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拟在海外上市,欲构建红筹架构,以A企业法人股东B之自然人股东C和D为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该BVI公司全资设立香港SPV,作为海外上市主体。该香港SPV公司收购境内股东股权,将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问题:是否适用10号文?另,75号文是否适用?

分析:

一、10号文适用与否问题

10号文对SPV的规定体现在第39条,即: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而10号文在第2条对境内公司的范围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而A公司在原10号文(今10号文)颁布前,已于05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非该10号文中所指的境内公司,亦不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故意。

颇有玄机的是,10号文在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该条文中,所用的说法是“境内的公司”而非“境内公司”,按通常理解,这两个概念应该是有差异的。但因为并无进一步解释出台,实务中多从有利pre-IPO公司的角度出发,模糊处理或默认为一个概念。

但不管这两个概念具体指称有何不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2008年12月颁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在该手册中,在第五部分即“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明确规定:

(一)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二)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从第(一)方面即“并购适用对象”看,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并购中方股权时的适用问题,而无论中外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从第(二)方面即“关联关系并购”看,目标公司仍限定在“境内公司”即非外商投资企业范畴内。

而根据10号文第52条之规定,即“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A公司需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即[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需取得批准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综上,A公司拟进行的股权收购并不适用于10号文,其只需取得批准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关于其股权变更的批准文件即可。这样理解是正确的,因为适用10号文的大前提已经不存在,即境内A公司不是内资而是外商投资公司,因而,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讨论第11条中的关联并购问题,因为10号文压根不能管制这种情形。可是,只要你胆敢向商务部报送材料,商务部就毫不犹豫地说,这就是关联并购,必须经过我们审批。到那时,MOFCOM才不管你是不是适用10号文,他只会说这就是11条的关联并购,你就是要规避10号文的适用。那,你就惨了。

二、75号文适用问题

75号文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

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从A公司实际情况看,因为是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是无法避开75条规定的(除非境外自然人持股,但这样就有代持风险,如苏州大方公司中方股权被外方代持人私吞问题;而另一方面,75号文采用了相对周延的表达,控制包括了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的通用情形,故从严格意义上说,即使代持,也还是绕不开75号文)。

毕竟75号文和10号文的规范内容有所不同,故适用其一而不适用另外一个是可以解释的。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该等案例,如辽宁忠旺、碧桂园等(实际上,自原10号文现10号文实施以来,尚未有适用10号文而审批成功的案例,实践中也都是采用避开该10号文,解释为“不适用”的做法)。

由C和D两个自然人在境外设立BVI是可行的,甚至可以先不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而是等到上市的时候再一起办理外汇登记,也就是来个补登记。

三、10号文适用问题的风险

实际上,不回避10号文,并无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如此客户亦无寻求法律意见的必要。避开适用是存在风险,但就目前的实践而言,的确也是看似唯一可行的做法。

四、关于外汇登记问题

根据75号文的规定,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应该是有两个步骤都需要登记,即设立SPV公司前的个人外汇登记和股权变更或境外融资后的SPV公司外汇登记两个步骤。这两个步骤是有先后顺序的。而外汇登记这个事项还是很关键的,毕竟涉及到以后资金的合法进出问题,故要充分向客户提示其重要性和不作为的重大风险。

没什么风险,只要补登记就行了。但是,据内部传,106号文也就是75号文的操作规程已经废止,这意味着补登记不再通行。

看看律师们的通用语言:该公司在获得外汇登记后,不违反中国关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要求。

花旗风投“阴阳局”案例: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

2009年中国汽车销售量达到了1364万辆,但于晓已经与这个正在迅猛扩张的庞大市场无关了。

早在1995年,于晓与林卫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健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钧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的销售,是汽配市场最早的一批参与者之一。经过十年的发展,健钧公司已颇具规模。

2005年,于晓设想通过引入外部资金,整合分散在26个省市的汽配经销商,建立汽配行业的“国美”。2006年,于晓及其他几家经销商与花旗风险投资国际(Citi Venture Capital International,CVCI,以下简称“花旗风险投资”)签署协议,共同打造汽配行业的“国美”。最终在2007年初设立了优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优配公司”)。

“我们的设想是花旗、管理层、经销商共同持有这家公司的股权,一起来打造这个目标。”于晓说。

但截至2009年3月,于晓被解除优配公司CEO及总裁职务,于晓、其他管理层及经销商并没有在优配开曼(因前述交易设立的离岸公司)持有股权。

这一切都与当初和花旗风险投资签署的协议有关。事实上,花旗风险投资和管理层及经销商签署的是资产转让协议和股权激励协议,并没有包含股权交易的内容。

但于晓表示,这些协议是为了规避商务部2006年10号文在交易结构上所作出的安排,交易真实的意图是花旗风险投资、管理层、经销商共同持有优配公司的股权。于晓认为,花旗风险投资当初是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进行“设局”,从而“侵害和剥夺创始股东权益”。

1月19日,本报记者向花旗发去采访提纲。1月22日,优配汽车零件(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优配香港”)书面回复了采访提纲。优配香港由优配开曼控股,花旗风险投资则控股优配开曼。

该份回复只有一句话,称“于晓先生的指控是完全站不住脚、毫无根据和没有任何法律价值。”

1. 被解职的“股东”

于晓至今认为当初的方案设计得非常精巧。

直到现在,商宝合还不能理解于晓为什么这么轻易离开。“为什么让你离开就轻易离开了?这我不能理解。我们和花旗风险投资是共同的投资者。”1月21日,商宝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商宝合是江苏优配的董事长,是进入优配体系的第一批经销商之一。此前在南京做汽配生意,为南京康众公司的老板。

但同为第一批进入优配体系的王海军则不同意商宝合的观点,“我们都是雇员,是要靠业绩来拿我们的股权的。”王海军现任山东优配的董事长。

事实上,在2005年初,于晓等人发起筹备优配汽车配件连锁(英文United Auto Parts,简称“优配公司”)时,是设想进入优配体系的经销商都成为优配的股东的。

当时,于晓联合了分布在中国26个省份盖茨品牌的代理商,以这26家没有股权关系的经销商构成的松散网络为基础,以其现有的运营资产,特别是供应商关系、客户关系、管理和销售团队为核心,寻求资本市场的支持,力图建立覆盖全国的汽车零配件分销和零售网络,在高速成长的中国汽车售后市场打造一个领先企业。

在融资过程中,花旗风险投资于2005年7月表示对优配的理念、经营模式和团队具有特别兴趣。2006年1月,经过反复磋商之后,花旗风险投资与筹备中的优配签署了“投资意向书”。

投资意向书约定与上述经销商以及管理团队共同投资设立优配公司,各方同为共同投资者。于晓表示,共同投资者也就意味着三方在新公司中都占有股权。

事实上,并购方案包含现金及股权两方面。花旗风险投资承诺投资4000万美元现金,占新设立的优配公司61%的股权,这可推算出新公司价值为6650万美元。经销商和管理团队占新公司的39%股权,价值为2650万美元。

股权的价值是对经销商进行审计后,在2005年EBITDA(即未计利息、税项、折旧及摊销前的利润)的基础上,按照4-5倍市盈率作价得出的。

于晓认为,股权部分实际上对应着经销商的经营能力,这包含了经销商的核心运营权益以及持续为优配公司提供服务;还包括经销商的无形资产,亦即对于贸易商最重要的客户关系、供应商关系、管理和销售团队以及包含在内的经验、知识和技巧等。

而支付给经销商的现金则对应其所持有的存货以及固定资产,这些由新公司按采购成本或折旧后成本购买。

“现金可以使得经销商们把以前的投入都变现了,股权则可以让大家进来一起做,一起随着公司发展。”于晓至今认为当初的方案设计得非常精巧。

在交易结构上,先在开曼群岛设立离岸公司,花旗风险投资、管理层、经销商分别按照各占股61%、20%、19%的比例认购其股权,其中经销商和管理层无需现金出资,凭其现有运营权益和未来经营获得“免费股权”。然后由这家开曼公司来并购国内经销商公司的全部股权。

2. 股权变期权

为了规避10号文的监管,方案以资产转让协议的形式出现,即并购主体只并购经销商的存货和固定资产。

但这一交易结构在2006年遇到了政策障碍。2006年8月,中国商务部颁发了10号令,即《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10号文”)。该并购规定第四章对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做出了专门规定。

10号文在两方面对已有的并购方案作出了限制。10号文规定,境外公司如果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外公司应该是一家上市公司。同时,10号文还规定,境外公司并购有关联关系境内公司的,要报商务部审批。

10号文的颁布和实施使得原定以“一半现金一半股权”的支付方式,甚至整个交易本身都遇到了法律阻碍。因为,花旗风险投资原来打算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将是一家由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独资子公司优配汽车零件(开曼)有限公司(“优配零件”)的股权,而优配零件作为一家特殊目的公司,其股权在花旗风险投资并购境内企业之时并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条件。更重要的是,经销商同时既是这个交易的并购方之一又是被并购方的“关联交易”事实,按照10号文的明确规定,必须向中国主管部门即商务部申报审批。因此,并购方案肯定无法获得审批部门的认可,或至少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审批过程。

此时,作为交易中国境内部分法律顾问的方达律师事务所提出了另一套方案来规避10号文的规定。

根据这个方案,花旗风险投资将首先抛开优配筹备公司已经设立的离岸公司,在开曼群岛重新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优配开曼公司,并以现金认购其全部股权,由后者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优配香港公司(“优配香港”),再由优配香港在中国境内与待并购企业所在各省份分别投资全资子公司,作为并购主体。

为了规避10号文的监管,方案以资产转让协议的形式出现,即并购主体只并购经销商的存货和固定资产。这部分资产的评估价以现金支付,并以全部对价的形式出现。

而股权部分,则以期权的形式授予。即将原来的经销商“股东”变身为“关键员工”,将原应属于经销商股东的“股权”变为这些特殊员工的业绩“期权”。

这样,交易事实上分为境内和境外两个部分进行。一部分在中国境内完成,即通过由花旗风险投资在境外设立和控制的独资企业(优配开曼和优配香港)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然后由这些企业以资产交易的方式用现金分别收购待并购企业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另一部分在中国境外完成,即由国内被并购企业或股东在境外设立其控股公司,然后由这些控股公司或分别或集体以其无形资产的对价认购中国境外所设立的待上市企业的股权(优配开曼和优配香港)。

这套交易方案在中国境内所显示的,并提交中国政府审批的,就成了以存货的成本价和固定资产的折旧价为全部对价的交易,而这样的交易因其不涉及并购方以股权支付对价的资格问题,因此可以不去向商务部报请审批。

3. 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原来是由国内独立经营的若干经销商所发起筹备的优配公司,变成了花旗风险投资投资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

2007年1月,济南粤泰、南京康众、山西必高、上海健钧作为第一批创始企业以及管理团队与花旗风险投资签署了协议。

四家经销商签订的协议有四份,即“资产转让协议”、“雇员激励邀约”、“管理层激励邀约”、“雇员合同”。其中资产转让协议包括经销商的固定资产和存货部分,期权则通过“雇员激励邀约”、“管理层激励邀约”授予,“雇员合同”则包括了严格竞业禁止条款。

而为了进一步规避10号文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期权合同的执行时间也延后了一年。两个激励合同规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生效,期权的时间是一年。相当于2009年以后才能拿到股权。

之后,由花旗风险投资的优配开曼之全资子公司优配香港分别在上海、江苏、山东向当地政府审批机构递交了以“资产转让协议”为核心的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顺利的获得了审批机构的批准。

优配香港先后设立了优配汽车零部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优配汽车零部件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优配汽车零部件贸易(山东)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6-7月与上海健钧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康众贸易有限公司、济南粤泰汽车配件公司相继完成资产交割。同时,设立优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优配集团的运营总部,各企业在“优配汽车配件连锁”的旗帜下统一运营。

在花旗网站上,可以看到优配公司的介绍:“优配汽车配件连锁正在通过并购现有的汽车零配件经销商网络而建设中国最大的汽车养护与维修配件零售和分销网络。公司力图多阶段收购分销商并建立一体化的物流和IT基础设施”。

至此,原来是由国内独立经营的若干经销商所发起筹备的优配公司,并以其为主体向海外投资者融资,在这一方案下,变成了花旗风险投资投资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收购了这些企业有形资产,并聘请了这些企业的股东为其雇员,并将根据其业绩,授予其期权。

4. 于晓被解职

普通股股权,变为“真正以业绩为基础的激励股权”。于晓说,这也埋下了恶果。

但这一方案对于经销商来说,所应得的普通股股权,变为 “真正以业绩为基础的激励股权”。而本应成为股东的经销商,则成为了公司的雇员。

于晓说,这也埋下了恶果。根据新的协议,员工实际上可以随时被解雇的,而一旦离开公司,所有股权全由花旗收回,而股东则不能,这样股东的权益实际上可随时被剥夺。

事情可能也正向着这一方向发展。2009年3月份,花旗解除了林卫平(任上海优配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晓(任优配开曼公司的董事、优配公司的CEO、董事)的职位。随着离开关键岗位,于晓、林卫平事实上也无法领导优配公司和优配上海公司达到业绩,从而拿到优配公司的股权。

如果于晓能工作到2009年7月,即使按照延期一年后生效的邀约,他也本应该被授予优配的管理层股权。

根据合同,授予管理层的股权有50%是无条件的,即50%的股权是不与业绩挂钩的,但这部分股权也还没有兑现。如果能工作到2009年12月份,于晓也可能有机会拿到与业绩挂钩的股权。于晓介绍,2009年3月优配公司总体EBITDA转为正值,是2007年12月以来首次为正。

于晓称,也询问过期权何时可以行使的问题。花旗方面的回答是,由于行使期权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因此希望留作将来上市时的技术问题来解决。

记者在发给花旗的采访提纲中,也询问了解除于晓职务的原因,以及计划授予股权的时间。但优配香港的回复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5. 不稳定的交易

商宝合说,协议上设定了兑现的条件,但当时花旗解释,营业指标问题不会影响股权的确认,“因为在中国,也不能全看法律条文”。

“期权很难行得通,在红筹上市中我们不建议使用这种交易架构。有几家企业曾经计划用这种方案,但都被我否了。”天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延生表示。孙在10号文颁布后,曾为多家红筹上市企业设计交易结构。

孙延生说,期权的交易结构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有风险。对于被并购企业来说,期权随时可以被终止,资产就变成别人的了。

对于并购方来说,同样也有很大的风险。被并购方很可能拿了现金部分,不要期权就走人了。对于一些没有固定资产的企业,比如网络公司等,风险尤其大。“我见过有机构这样被套的。”孙延生表示。

事实上,花旗风险投资为了规避风险,与经销商的合同都有严格的竞业禁止条款。

孙延生认为,资本市场很难理解这种交易结构,对于企业上市也是不利的。他还表示,对于这种案例,律师发表法律意见会有很大的困难,因为期权是未来的权利,随时可以变,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行权。“对于上市来说极其不稳定,资本市场接受程度较低。”

对于方案的变化,于晓等人在签署前并不是没有疑虑。事实上,在签订四份合同之前,经销商也对方案进行了质疑,特别提出要求在此之外应签署按照原意的“备忘录”,表明如此安排实为规避中国政府的“并购规定”。但是,当时花旗风险投资相关人员称,这样的备忘录不能签,因为容易被中国政府发现,因此不利于大家的“共同利益”。同时,还称,这些分别订立的四份协议合起来则可以证明原始意图的存在。

商宝合说,协议上设定了兑现的条件,但当时花旗解释,营业指标问题不会影响股权的确认,“因为在中国,也不能全看法律条文”。

事实上,至今其他经销商也并没有能获得股权激励合同上所规定的股权。当初和花旗风险投资签署协议的其他两家经销商在2009年12月股权激励协议到期后,也没有能拿到股权。

商宝合认为,“我的想法是,这些股权是存在的。我们应该有股权,否则成了纯打工的,我们股份少,但是是股东之一。”

“我们是江苏公司的经营者和控制者。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个公司就完了。让我们带着自己企业进来,最后净身出户,很难做到。”商宝合表示。

王海军则说,“把自己的工作做好,花旗也不会亏待我们。”

6. 谁能证明原始交易意图?

在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中,就留有规避法律规范的痕迹。

为规避10号文的规定最终所执行的并购方案,是由方达律师事务所设计的。

“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保护交易另一方的利益。”于晓还指出,在方达的法律建议书及其顾问的交易过程中,方达从未提示花旗风险投资,需要向被并购企业充分提示这样一种方案将对被并购企业带来的极大风险和严重后果。

在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中,就留有规避法律规范的痕迹。对于被并购公司原股东如何获得作为对价的开曼公司股权,方达建议,为了规避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将这些原股东向外汇管理局的申请日期推迟到优配在海外上市之前作为“技术问题”处理。

而在2009年,当于晓向花旗就股权问题提出交涉时,方达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2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回复。方达律师函指出,“资产转让协议”是唯一和全部文件,购买经销商存货和固定资产的钱就是全部对价。

“方达发出这份律师函后,事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方达是了解整个事情全部经过的,而且为了规避10号文设计了整套的交易方案。”于晓说,方达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歪曲了事实?于晓说,他就方达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向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

1月21日,本报记者就这份律师函联系方达律师事务所负责该项目的律师,但这位律师以“在司法程序中,不方便评论”,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如何证明整个交易的原始意图的存在呢?

商宝合和王海军均表示,交易方案主要是于晓谈的。但商宝合理解对于兑价的理解是包含了股权的。“如果没有股权,仅仅给我这点钱,我不会把企业这么卖给他。我的企业经营得好好的,每年都有盈利。”商宝合表示。

而王海军的理解则不同,“花旗用现金买了我们的企业,用现金收购了存货,没有溢价。股权是完成销售目标和利润目标就可以兑现。”

于晓向记者提供了一系列相关文件。一份是2005年5-6月间,筹备中的优配与26家经销商签署的“意向书”。其中。意向书显示,离岸的UAP公司将分别与各家经销商成立合资公司,由UAP公司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权,并且合资公司将购买经销商与汽车零配件销售相关的所有经营性资产。

一份2006年1月花旗风险投资向优配发出的一份“投资意向书”以及4月“意向书修订本”。该意向书显示,花旗风险投资、经销商和管理层共为优配公司的“共同投资者”,经销商持有“免费股权”。

同时,花旗风险投资根据2005年经销商EBITDA的4-5倍市盈率作出的“被并购企业价值评估表”,也清晰地显示,支付给经销商的对价由现金和股权两部分组成。

于晓向记者提供交易时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在优配给被并购公司管理层安排签署相关协议时,优配公司也明确提到了鉴于关联交易的存在以及律师的要求,签署文件时须作相应的安排。

于晓还表示,从商业逻辑上来讲,并购一家企业,也并非只是购买实物资产部分,还应该包括无形资产等。

但司法诉讼也许不相信合理推断。

于晓说,他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不是并购交易的全部。因为在资产交割前,根据中国政府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时,进行评估的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指出,所作的评估只是针对“部分资产”。

但王海军则表示,“民营企业存在很多法律风险。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我愿意把企业卖了,通过期权来拿我的股权。”

本报记者向花旗风险投资发出的采访提纲也询问是否存在这样的投资意向,并询问花旗风险投资方面对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有何评论。但优配香港的书面回复也没有直接回答以上问题。

红筹模式总结及其风险分析

国内民营企业为获得外资VC的投资或寻求海外上市,通常采取“红筹架构”的方式,企业原始股东在海外注册离岸控股公司,然后以离岸公司的身份,反向换股收购国内的经营实体。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册地通常是在BVI(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或者香港。

假设甲先生与乙先生共同投资拥有一家境内公司,其中甲占注册资本的70%,乙占30%。一般来说,红筹基本构架的步骤是:

1. 首先甲、乙按照国内公司的出资比例,在BVI(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BVI-A公司,即所谓的特殊目的公司(SPV)。

2. 然后,BVI-A公司以股权、现金等方式收购国内公司的股权,则国内公司变为BV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企业(即WFOE,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只要BVI公司(收购方)和境内公司(被收购方)拥有完全一样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在收购后,国内公司的所有运作基本上完全转移到BVI公司中。

3. BVI-A公司在开曼群岛(或百慕大群岛)注册成立一家开曼公司,BVI-A公司又将其拥有的国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开曼公司。开曼公司间接拥有国内公司的控制权,作为VC融资的主体和日后境外挂牌上市的主体,同时也作为员工期权设置的主体。

4. 甲、乙共同在BVI设立BVI-B公司,或分别设立BVI-B1和BVI-B2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持有甲、乙的开曼公司股份。

由于BVI公司属于“外商”范畴,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有些行业可能不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以上操作方式就不适合。比如国内公司从事的是电信、互联网、传媒等需要牌照的行业,或者是部分敏感行业(如政府采购、军队采购)等,国内公司不适合直接被BVI-A公司反向收购转换成WFOE。此时,可以通过BVI-A公司在国内设立WFOE,收购国内企业的部分资产,通过为国内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和服务等方式,换取国内企业的全部或绝大部收入。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即所谓“新浪模式”)。

综上所述,目前外资VC投资国内公司或国内公司海外上市的红筹架构基本为:

在BVI注册公司的原因是BVI对公司注册的要求简单,公司信息保密性强,但其低透明度低导致很难被大多数资本市场接受上市,而在开曼群岛、百慕大注册的公司可以在美国、香港及许多其他地区申请挂牌上市。

可是,由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规定》(简称商务部“10号文”)于2006年9月8日起生效,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说是把红筹上市的大门关上了。据公开信息,10号文出台3年多以来,还没有一家境内公司按规定、“合法”地经商务部批准完成“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和上市。

变通及风险

民营企业家选择红筹架构、通过境外SPV公司进行海外融资、上市、返程投资等,都是有其必然性的。国内的A股市场、甚至是深圳的中小企业板市场的门槛太高,限制也太多,排队排得太长,民营企业要在国内上市难度还是非常大。正在拉开大幕的创业板,据说也有上千家企业在排队。民营企业直接海外上市,证监会也有所谓的“456条款”的审批标准:即要求境内公司海外发行上市必须满足“最近一年公司净资产达到4亿,按照合理的市盈率预期,公司的融资额不少于5,000万,上市前一年公司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而境内公司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可以选择的上市地点很多,有些证券市场的门槛很低,更重要的是,上市后资产运作比较自由,不会受到国内政府部门的限制。

尽管有10号文的障碍,没有一家境内公司“合法”地完成“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及红筹上市,但实际上仍有不少企业就在监管部门的眼皮底下成功上市了、或正在上市中,包括大方公司。

1. 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而“新浪模式”或“协议控制”模式基本上规避了股权转让的审批,商务部和证监会从未给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的说法,这一模式仍然被很多公司采用。苏州大方就是这样,将其境内资产转移出去的,但苏州大方的股东由于尚未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也没有按照约定取得境外公司——鼎优公司80%的股权,结果苏州大方相当于被人顺手牵羊。

2. 另外一种规避方式是股权代持,即拟在境外设立SPV的境内持有人,以其外籍亲属、朋友的名义设立SPV,并通过换股等方式收购境内公司/资产,由于不属于境内居民收购,审批权在地方商务局,一些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郑州大方就是通过这种方式,以很低的价格将资产转移出去的,但郑州大方也揭示了这种方式的主要风险:股权代持人“假戏真做”,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落入他人之手。

3. 如果境内公司已经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就不再适用10号文。因此,很多企业就是利用这个政策空间,利用已经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壳资源”,将拟海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先装到这个“壳公司”中。

4. 当然,被逼急了的企业家还有最“简便”和危险的办法。有政府监管审批的地方,通常就有寻租的机会。既然10号文基本完全阻塞了境内民营企业将资产转移至国外进行融资和红筹上市的可能性,那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做成“资产是在10号文生效之前转出境外”的假象,为审批机构提供了寻租空间。

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保利协鑫香港IPO

对于10号文生效后未能及时挪到境外的权益,实际控制人事先以协议约定,上市后再行收购。而这个上市后的跨境关联并购,居然幸运地只需要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

几个月前,由于“江苏中能”借壳“保利协鑫”(HK3800)在香港上市一事,使得两者的实际控制人——朱共山再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而朱共山的资本运作能力,早于2007年底运作保利协鑫在香港IPO时,已经有所表现。对于10号文生效后,还未能及时并入上市主体的资产,朱共山则事先以协议约定,上市后完成收购——而这个上市后的跨境关联收购,居然“幸运地”充其量只需要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

 

整个上市分两步,境外权益先行上市,之后再返程收购境内权益

2007年底IPO时,保利协鑫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热电厂。而朱共山经营热电厂的主要思路是搞联营,也就是和其他人合作开发。其中一个主要的合作伙伴就是保利(HK0119),自1998年起两者就开始了业务合作。而除了保利之外,朱共山也会与项目所在地的企业等其他方合作。

梳理保利协鑫的红筹上市重组过程,其主要涉及收购两大块权益资产。

第一块是朱共山将在境内的15家联营发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对这一块资产,保利协鑫分了两步完成:第一步,朱共山设立境外公司,并通过现金收购的方式,将他自己于15家发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统一控股平台(其间也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小部分权益);第二步,通过换股收购的方式,将合作方保利于其中5家发电厂的权益,并入境外统一控股平台。经过这两步,保利协鑫基本将境内的15家电厂权益,转移到了境外控股公司中。

第二块是朱共山在境内的另外6家电厂权益。由于种种原因,这块权益当时未能即时转移到境外控股主体中。于是朱共山将已经转移至境外的15家电厂的权益先行上市,然后再以境外上市公司的名义,收购境内的剩余6家电厂权益,从而将所有的权益转移至境外上市公司体系内。

朱共山为什么会采取这种分两步走的方式上市?这种操作安排,与商务部颁发的10号文有着莫大关系。

 

第一步,实际控制人将自身于15个热电厂的权益挪至境外

诚如上文所说,由于朱共山大部分时候采取联营的方式经营发电厂,所以第一块资产的15家发电厂建成后,通常有2-3个股东,并且多数是中外合资企业,甚至有的是外商独资企业。

这是因为,朱共山对这些发电厂的投资,除了利用国内控股公司进行,还时不时转道海外变身外资后再回来投资。而保利与朱共山的合作,也是以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项目公司来投资。

朱共山要谋划境外上市,就必须将其控制的权益资产全部转移至境外。2006年3月,朱共山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了公司“智能”,4月设立了公司“宏成”。

2006年7月初,在朱共山的运作下,其在15家发电厂的权益分别转让至了智能和宏成(参见图1),而这些股权转让于7月底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

同时,2006年7月25日,朱共山在开曼成立了上市主体“保利协鑫”,并将智能、宏成的股权转让至其下,离岸红筹控股架构基本形成。

而为了支付庞大的转让对价,2006年11月,保利协鑫(开曼)以相关股权作抵押,向摩根士丹利旗下公司发行了一笔可换股票据来完成。

 

第二步,换股收购保利所持5个热电厂的权益

其实上述步骤完成后,朱共山本身于15家发电厂的权益已经成功整合至境外,而以“保利协鑫”为主体的上市架构也基本搭建完成。

但是,为了完全整合15家热电厂权益,保利协鑫又对其中保利持股的5家热电厂,进一步换股收购。

即由保利协鑫向保利旗下的Poly CMIC换股收购几个项目公司(参见图2)。2007年7月,朱共山、保利等各方就换股收购达成了协议(相关现金及股票于保利协鑫上市后支付)。

由于这部分收购发生在朱共山和保利之间,彼此既不属于关联方,而且双方的股权交易发生于境外,所以即使发生在10号文生效之后,也无须经过商务部的审批。

2007年底上市当日,保利协鑫即以每股4.1港元向POLY CMIC发行9000多万股,连同5000万港元现金作为对价,收购了保利旗下的各项目公司。即最终保利协鑫间接收购了保利在5家热电厂的权益。

 

第三步,保利协鑫上市后,收购境内的剩余6家电厂权益

应该说,朱共山在10号文生效前,完成保利协鑫对上述15个发电厂的重组是幸运的。这是它红筹上市最重要的基础所在。

2007年下半年,朱共山计划在港交所提交保利协鑫(开曼)的上市申请。但是他将面临港交所的质询:除了拟申请上市的15家电厂之外,朱共山还有另外6家电厂权益在上市体系之外,实际控制人在上市体系之外还拥有竞争性业务是不被许可的。

按道理,朱共山应该将剩余的6家境内电厂权益纳入到上市控股架构中来,港交所才会准予上市。但是,当时商务部10号文已经生效,境外控股公司若要收购境内的这6家电厂权益,就必须经过商务部的审批,而这个审批关是无法通过的。如何将这6家境内公司权益,不经商务部审批而纳入到上市控股公司中来?保利协鑫的法律顾问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在设想:能否将境外权益先行上市,之后上市公司再来收购境内剩余的6家电厂权益?

对于这样一个方案,律师必须小心求证。据业内人士透露,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曾就“上市后收购境内权益”去商务部咨询,得到的回复是“用公开发行的募集资金完成关联并购”不需要报商务部批,地方商务部门审批即可。这个回复也得到了保荐人摩根士丹利的证实。(但是之后另有律师事务所就同样问题咨询时,并未得到同样的回复。)

有了官方的回复,这个方案就有了初步的可行性。剩下的事情就是如何找一个合理的理由,说服港交所为什么要在上市之后来收购这部分权益。保利协鑫当然不能告知港交所,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商务部的审批,否则港交所会直接否决其上市申请。

其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理由是:这部分境内竞业权益运营还不稳定,当时还不宜纳入到上市体系中来;同时朱共山还与上市控股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上市之后会把他持有的这部分竞业权益出售给上市公司。

这被港交所视为“合理理由”,并且有了排除竞业竞争的协议,港交所最终准予了保利协鑫的上市申请。

2007年底保利协鑫在香港上市后,旋即于2007年末至2008年3月间,迅速利用筹集到的资金收购了6家电厂的权益。

 

《公司金融》特约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寿双点评:

“十号文”闸门松动?

公众对保利协鑫的关注,更多的是2009年6月对江苏中能的收购,一笔27亿港元撬动263.5亿港元的“蛇吞象”交易,朱共山将多晶硅产业曲线在港上市。但实际上,这并不是朱共山第一次通过保利协鑫在资本市场玩收购游戏,在保利协鑫上市之后不久,朱共山就演练过一次上市公司收购其关联资产的运作。2007年底保利协鑫在香港上市后,即于2007年末至2008年3月间,迅速利用筹集到的资金收购了阜宁热电厂30.6%的股权,濮院、鑫能热电厂、苏州燃料公司100%的股权,北京热电厂49%股权,灰腾梁项目公司100%股权,总金额约3.6亿港元。

乍一看起来,朱共山的收购似乎有悖于十号文,其中第11条规定,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而众所周知,这种关联并购并无批准先例。

但实际上,十号文在2008年底发生了一次影响重大的悄然变动。2008年12月18日,商务部外资司发布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下称《指引手册》),这个文件通篇看似并无新意,只是对如何进行各类外商投资审批进行了说明。但其中却暗藏两个玄机,那就是对关联关系并购审批放开和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十号文。

 

关联关系并购审批放开,逐步注入资产成为可能

玄机之一,就是对“关联关系并购”作出了一个“意外”的放开: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之前对于境外公司收购境内公司,如果收购方和被收购方有关联关系,要求报经商务部批准,但实践中并无放开这一审批事项。所以在进行跨境重组,需要进行的关键一环,即境内股东在境外设立公司后,收购境内公司权益,无法实施,所以才有通过“协议控制”和“先卖后买”等各种方式绕开前述规定,进行曲线重组,但无论哪种方式都存在若干法律瑕疵甚至风险。《指引手册》虽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但也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那就是给出了两个例外,如果收购方是上市公司,可以进行审批;如果收购方是批准设立的境外公司且以利润收购境内公司,也可以进行审批。

第一个例外实际上给了上市后再进行资产置入提供了可能性。类似于保利协鑫这样庞大的公司帝国,各个公司的发展步调必定有较大差异,某些项目公司在进行上市重组时,可能并未到达盈利高峰期,如果在重组时就置入拟上市公司,其估值必定不利,相反如果上市后,再将其置入上市公司,姑且不考虑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增发收购资产过程的操纵,单从正常估值水平上也要高出很多。我们注意到,2006年7月6日,智能收购国泰持股的若干家热电厂的收购对价,最高的是太仓保利热电厂,也不过6310万元,而北京热电厂的收购是则高于1.4亿元。而且如果一并上市,所发行股票锁定期长,而上市后收购,不仅股票锁定安排灵活,而且可以以现金收购,实现部分套现。这正是资本运作高手常用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自己投资的项目从而进行套现的惯常做法。如果关联并购一律不予批准,则只能是在上市前重组时,将全部公司纳入上市范围,而《指引手册》这一例外规定,给逐步注入资产提供了可能性。但不太清楚的是,这里的上市公司范围,是否包括例如OTCBB这类的场外交易的上市公司。但从十号文第29条的规定精神来看,OTCBB这类柜台交易市场公司应当是除外的。

而第二个例外,批准设立的境外公司且以利润收购境内公司,则可能为跨境重组提供了一种新方式。比如境内股东以境外投资的方式,在境外发展一块产业,然后以其产生的利润收购境内企业,将境内权益置入境外,从《指引手册》的角度,是可以实现的。无独有偶,外管局颁布的106号文,实际上也就这种方式的外汇登记问题专门设有一项表格,二者相呼应,为这种重组方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路线图。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排除适用,十号文闸门松动

《指引手册》玄机之二,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并购明确排除适用十号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十号文(经2009年修改后)的第52条实际已经提到:“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但该条又同时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因此,对于采取此类方式进行重组,是否应当参照适用关联并购的第11条,以及境外上市审批的第40条①,是有疑问的。从52条的表面规定来看,应当说需要参照适用第11条和第40条。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境外上市又成为死路。《指引手册》则十分明确地将外商投资企业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换句话说,如果并购的对象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则根本完全无需考虑十号文。应当说这个口子开的是相当大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十号文的整个闸门。至少从理论上讲,境内公司完全可以先引入一家境外股权基金,设立一家境外公司,然后与内资企业进行合资,之后境内股东再进入到该境外公司,反过来收购境内企业,从而完成红筹架构的搭建过程。简单讲,也就是先把公司转换成合资企业,然后再进行收购,从而排除适用十号文。唯一不太确定的是,因各地政策尺度掌握不同,外汇登记能否可以顺利办理。但总体上,应当是一条可行的法律路径。

 

保利协鑫收购提前受益《指引手册》

反过来再看保利协鑫对阜宁热电厂等几家公司的收购。很大程度上,正是受益于《指引手册》提及的例外规定,而且在《指引手册》正式出台之前,保利协鑫早就已经得到受益。当然,严格起来应当说,保利协鑫更多的是援引并受益于十号文第52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例外的规定,而非《指引手册》,换句话说,即使《指引手册》不出台,凭借十号文第52条仍然可以完成上市后收购的操作。其原因就在于被收购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属性。

从保利协鑫公开资料上我们可以看到,其上市后收购的6家境内项目公司中:北京热电厂是2004年9月9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华润电力和国泰分别持股51%和49%。阜宁热电厂是2001年12月19日成立的并由协鑫电力阜宁(一家BVI)公司持股的外商投资企业。苏州燃料公司是2006年12月15日成立的永富香港的全资公司。鑫能热电厂是2006年10月19日成立的、由荣柏公司全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濮院热电厂由国泰、国能和朗运国际分别持有50%、25%和25%,而朗运国际是朱共山通过Full Jumbo100%持股的公司,因此,濮院热电厂也应当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几家企业都是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中的中方股权收购,可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根据交易额度可在地方商务部门批准;而对其中的外方股权,即对苏州燃料公司、鑫能热电厂、阜宁热电厂以及濮院热电厂中的Full Jumbo的股权转让,由于已得到批准及已注册的上述公司的股东没有改变,所以不须得到商务部地方部门的批准。所以,整体而言,整个交易无需惊动商务部即可顺利完成。而如果从事后的《指引手册》精神来看,更是印证了这一点。

但对于灰腾梁项目公司的性质,从公开资料尚无法判断。灰腾梁项目公司2007年8月16日成立,国泰全资控股。而国泰是2002年8月8日依照中国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崇高和国能分别拥有国泰46%和54%的股权。而崇高是1997年8月20日依照中国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国能和施先生分别持有98%和2%的股权;国能又是2005年6月15日依照中国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朱钰峰及施先生持有70%和30%的股权。最后的焦点就集中在朱钰峰及施先生(施嘉斌)的国籍上,如果二者有其一是外籍身份,则串联下来,灰腾梁项目公司也应当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如果不是,则就成了一家内资公司。而如果是内资公司,其收购在当时恐怕就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反推过来,灰腾梁项目公司有可能也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不过,如果时间放晚一点,在《指引手册》出台之后,即便灰腾梁项目公司是一家内资公司,仍然可以经过批准置入到上市公司之中,在这一点上,法律障碍已经清除。

weixin logo